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
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
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期、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
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
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
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
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
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
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
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
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
第二章 稅率及稅基
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
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
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九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
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
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
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
作為銷售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十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
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
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三章 稅額計算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
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十二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
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
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微機關得逕行
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十四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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